【导读】 车主在管理员的引导下将车停在商场前的露天广场内,未取得任何停车凭证,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下午2时,车主回来发现轿车被盗。多次协商未果,车主将物业公司告上法庭。物业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基本案情】 2001年9月2日中午,原告孔先生驾驶凌志400轿车到某商场购物时,在管理员的引导下将车停在该商场前的露天广场内,未取得任何停车凭证,也未支付任何费用。下午2时,原告孔先生回来发现轿车被盗。经与该商场的物业管理公司多次协商,均因双方分歧较大而未果,孔先生将该物业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诉称,其将汽车存放于被告管理的广场停车场内,交由被告管理,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汽车寄存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应负有妥善保管、原物返还的义务,但由于其疏于管理,未尽保管职责,致使车辆被盗,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凌志400轿车被盗造成的直接损失298361.6元。 被告物业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没有保管关系。被告不存在露天的停车场,只有封闭的地下停车场。该广场用于停放车辆主要是为了维护周边道路交通顺畅,缓解交通拥挤状况,广场停车的收费标准、责任等均经市政府有关部门登记、备案,商场并已在停车场内设立有明显标志,即商场不提供车辆管理服务,停车者取车后所收取的4元钱仅车辆停放服务费和占用费,用于广场维护和广场绿化。故原告车辆丢失,被告停车场没有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丢失车辆的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具备赔偿责任成立的要件,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当事人没有上诉。 【律师观点】 城市机动车日益普及的今天,停车纠纷如今已成为百姓消费投诉热点之一。在实践中,车主与停车场之间主要有两种形式的法律关系:一是以对车辆进行保管为主要目的的寄存保管关系;二是以提供车辆停放场所为主要目的的车位有偿使用关系。从我国法律规定出发,这两种关系的构成要件以及责任构成都是有所区别的,这也是造成停车纠纷处理结果有所不同的根本原因所在。 从法律性质来看,寄存保管合同关系应受我国《合同法》的约束,物业管理公司在该类关系中承担的是经营者的责任,其收费具有盈利性质,因此亦应承担的义务具有更加明确的约定,如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亲自保管的义务、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使用的义务、危险通知的义务、及时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更重要的是收费开具发票的义务等。在日常生活中,寄存保管关系的变现形式主要表现为经营者向停车者交付的保管票据、庭车牌、进出证等,车主一旦与停车场成立这种合同关系,如果车主车辆在停车场内停车期间发生丢失、受损的,停车场就应当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该种损失来至何方、何人。 与寄存保管关系不同,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其性质应当属于“他物权”的一种——所谓“他物权”,通俗地说,就是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对别人的东西进行使用的一种权利,租户对租赁物的使用即属于他物权的一种。在这种法律关系中,物的所有者所要承担的义务是非常有限的,主要的防损义务由他无权人承担,如出租房屋关系中,房东只需提供符合要求的房屋即可,而至于租户在租赁期间的人参安全、财产安全等则不承担任何义务(除非有合同约定)。从简单理解的角度出发,本案中的停车关系实际上可以看作一个停车位的租用关系——即:物业公司将停车位面向不特定的停车这出租,其所承担的义务则相对于保管关系来说简单的多,即提供可用的停车位,除非有证据证明停车场对车辆丢失同时具备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有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和车辆丢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三个要件,否则,对于车辆丢失,停车场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特别是在本案停车场收费的性质已经具有明确规定及标识的情况下,停车者应当明知双方的权利义务。 通过本案,提醒广大车主,在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一定要明确与对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合同的性质,才能使已经遭受的损失获得相应的赔偿。 ——(本案按请根据媒体有关报道摘编,律师观点部分由阿赵律师原创,仅代表本人观点,供讨论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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