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氏兄弟是侨眷,位于某市腾飞路的私有房产是张氏兄弟房产,经过鉴定属于危房。2007年初,张氏兄弟向某市建设局申请翻修扩建,因家庭人口众多,要求由原来的一层建到四层。某市建设局因为腾飞路的地块已经由市政府在3年前出让给某房产开发公司作为商业开发用地,认为房子属于出让的待拆迁范围,因此只批示按照原面积与层数修建。张氏兄弟不服,以建设局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建设局的批复。一审法院认为土地已经出让,城市规划已经作出了调整,按照新的规划应该只能原样修建,于是判决张氏兄弟败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建设局的批复,责令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分析: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第十二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可见,只有在发布拆迁公告后才能停止改建活动。而本案中只是市政府在三年前与开发商签定一份出让土地合同而已,并没有发布拆迁公告。因此该出让行为对外不具备约束力,不产生法律效力。
二、按照某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规定,对于归侨侨眷翻建私有房屋的,应该在面积上给予适当照顾。所以市建设局只是批准原地原样改建不符合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三、按照《最高法院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解释》第六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及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以限定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
可见,二审法院改判是有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