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甲房地产开发公司欠债不还,其办公楼房以及所在的土地被法院强制拍卖抵债。张某以300万元的价格竟买成功。国土资源局凭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及拍卖公司的成交确认书,将原属于甲公司的房产以及土地转移到张某名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某小区业主委员会认为,其所在小区属于甲公司开发,甲公司所在的办公楼房及土地属于小区的公共配套设施土地,属全体业主共有,因此国土资源部门为张某办证属侵权行为.于是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判决撤销国土资源部门为张某颁发证件的行为。法院终审认为颁发证行为是司法协助行为,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裁定驳回业主委员会的起诉。
分析
一、本案属于司法协助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0条规定,在执行中需要办理财产权证转移手续的,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可见,本案不是行政机关依据自己的独立意志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是依据司法机关的协助执行通知作出的协助行为。
二、司法协助行为一般不具有可以诉讼性。<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规范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部门在协助法院执行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时,不对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进行实体审查。如果认为法院处理的土地房屋权属错误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审查建议,但不应停止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可见,协助执行行为从属于司法裁判行为,是司法裁判行为的延伸。不属于行政诉讼受理范围,本案法院处理是正确的。
三、如果行政机关开展协助执行依据的裁判文书有错误,可以由当事人提出再审申请,由法院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纠正错误的司法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本文是笔者向《法治快报》投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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